2017年8月20日

對「雨傘運動」中雙學三子被覆核判刑的感慨

若依循幾天前的「反新界東北撥款示威覆核」所判刑期的長短,今次雙學三子的刑期可謂合理。

但在判決書前部,楊振權的第六點(註一):「香港社會近年瀰漫一鼓歪風…有識之士…違法達義…」,應該全段刪掉。

首先,文字上不用「公民抗命」的概念,而用「違法達義」的貶義,間接將民主社會所容許的「公民抗命」妖魔化了,造成「依法而治」之上再無制衡的理念可依;又「公民抗命」或許有溫和、激進之分,激進而受重判,是因為「暴力」,而不是「公民抗命」本身是歪理,不可不分。其次,說「瀰漫一鼓歪風」後指向「違法達義」,令讀者忘記一鼓歪風中有建制(包括CY政權、中央)一方的謊言和壓逼。

要避免以上誤導,避免將民主社會的最後手段「公民抗命」也扼殺掉,第六點應刪除。法官應只就暴力作刑判,「公民抗命」/「違法達義」的政治哲學議題應留回給坊間討論,判決書裡不作介入。

其實雙學三子可避免刑判。他們在運動期間明明跟政府代表的林鄭開了一次電視直播的世紀會議,傳媒、學者(包括戴耀廷)和絕大多數市民都叫三人見好就收,但三子礙於激進本土派的叫囂和奪權,堅持提升激進手段來保持領袖位置,結果便是今日的「求仁得仁」(石永泰語)了。如果運動在會議後鳴金收兵,CY很難在和平氣氛下對社運者秋後算帳,否則輿論一定鬧爆。只是,運動和平結束,CY亦會給視為「平亂」有功,人氣回升,這大概也是雙學三子和少數社運政客所不願見的。總之,也因為憎恨一個CY,而漠視整體社運策略的成效,三子不能不負責。

回想運動的持續,實因激進本土派的領導們(後在2016年立法會選舉中聯合成「熱普城」集團),從最早對「佔中」潑冷水,到運動開始而要奪權而火上加油,其中黃姓癲狗鼓吹「遍地開花」,拆大台,於是運動變成兩派(左膠、右膠)敵對社運者的較勁,難以收科。現在,本來初衷溫和的「和理非」社運者卻要坐牢,本來激進的反而倖免,頗有點弔詭的味兒。

後記:本文中午在臉書跟書友交流而寫下,在此留存。


註一:
判決書第六點:「香港社會近年瀰漫一鼓歪風,有人以追求其心目中的理想或自由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為藉口而肆意作出違法的行為。有人,包括一些有識之仕,鼓吹「違法達義」的口號、鼓勵他人犯法。該等人士公然蔑視法律,不但拒絕承認其違法行為有錯,更視之為光榮及值得感到自豪的行為。該些傲慢和自以為是的想法,不幸對部分年輕人造成影響,導致他們在集會、遊行或示威行動時隨意作出破壞公共秩序及公衆安寧的行為。」

判決書原文:
https://goo.gl/zPPbmH


2 則留言:

  1. 王慧麟:法律條理粗疏 大惑不解
    (明報 觀點版 2017-08-22)
    https://goo.gl/Kuj1xo

    【明報文章】上訴法院就示威者刑期覆核的案件頒下判辭,但當中官老爺批評「違法達義」為「歪風」,卻無進一步闡釋。判辭之法理討論如此粗疏,難怪有不少人不服氣。

    判辭的法律技術討論,近幾日已有文章述及,反正筆者只是時事評論員,不再多說。但判辭的作用,不止是裁決案件,其目的還有包括就一些重要的法律條理作出論斷,讓日後的案件可以依循。此就是法律上「stare decisis」案例主義的基本精神。

    判辭作用不止是裁決案件

    因此,判辭不單止是判有罪或無罪,而是司法制度要求官老爺對於一些具爭議的議題作出判決之時,道出其法庭的原則、思考過程及理由。這裏有兩點至為重要。其一,官老爺平時不會接受媒體訪問,亦不會像筆者撰文呃稿費;他們唯一可以發表言論的地方,就是法庭。官老爺透過判辭內容闡釋其判刑理由,就社會具爭議的討論提出法律上的觀點及看法,就是反映了法庭的說法,而每位法官都可以藉判辭來表達其判決的意見,讓外界知悉,有導正社會輿論之用。其二,在普通法司法區,判辭是相互引用的,就好像「華山論劍」一樣,各地法官「以辭會友」,既是法官之間的對話,有時更是法官與法律學者的意見,透過判辭與其討論及對話。有質素的判辭,情理兼備、有理有節、引經據典,遇上具爭議的論點,有不畏國際主流、敢向西方說不、有開拓新地之「氣魄」。

    例如新加坡憲法的言論自由的條文,與當地嚴苛誹謗法例,本是相生相剋,但新加坡法院敢於向誹謗條例傾鈄,讓批評人民行動黨政策的政治人物聞風喪膽。新加坡憲法案例Chan Hiang Leng Colin and Others v Public Prosecutor [1994] 3 SLR(R)209所提出的所謂「四道牆原則」及其後的相關判例,將全球大部分普通法司法區的案例,排除於考慮之列,因為這些外國的憲法原則,與新加坡立國之憲法原則不同,不應胡亂引用,因此外界覺得相當嚴苛之誹謗法律,卻沒有違反言論自由之憲法保障。這個「四道牆原則」,所謂銅牆鐵壁、滴水不漏,任何國外進步的言論自由的案例都難以在新加坡法院應用。那麼,既然新加坡法官敢於向國際慣例以及言論自由的原則說不,就要敢於在判辭「亮劍」,作為新加坡式法治的解釋及註腳了。

    官有責任解說「違法達義」

    放在香港,官老爺上周的判辭第六段,就顯得十分奇怪了。既然官老爺認為,「違法達義」是一股「歪風」,那麼官老爺就應該有責任就此4個字詳細解說。至少,也應先分析「義」之定義。例如假設官老爺說的是指普通法下之「公義」(justice),就應該指出普通法下的「公義」該如何解釋(至少從學者層面上,引述香港學者常用的Rawls、Dworkin或至少香港法律界殿堂級教授Raymond Wacks關於良法與惡法的道德爭論吧!),以及在香港的環境下,「公義」的正確理解應是什麼。又假如官老爺認為,「義」一詞是指儒家學說的「義」,例如韓愈提過的「博愛之謂仁,行而宜之之謂義」的話,則大可討論,在華人社會之中「義」之定義與社會和諧的關係,以及「義」在華人風俗習慣與實踐等等。然後,官老爺可以就「義」一詞在香港華人社會之穩定民心及和諧之作用,以此批評「違法」就是「違義」、不「守法」何以達義,以至「違法達義」在法理上的不足等等。

    無有理有節批評「違法達義」 怎能服人?

    問題是,判辭內看不到這些關於「守法」、「違法」、「公義」或「義」之法理討論,反而就跳到一個結論:即「違法達義」是「傲慢」、「自以為是」、「對部分年輕人造成影響」。官老爺學富五車、資歷深厚,有的是港大的高材生、有的是與何君堯議員同校的校友、有的是公共行政碩士,為何在不同意一個社會觀念之時,在沒有前設、討論及比較之後,就達至以上的結論呢?我只是時事評論員,水平與官老爺差天共地,只能說句,百思不得其解。因此,外界批評官老爺有政治偏向,不無道理,因為判辭第六段可見,官老爺並無有理有節地批評「違法達義」之不足,又怎能說服他人呢?

    至於官老爺提到的人權法內有關表達權利的法律限制,筆者才疏學淺,念茲在茲的,就是英國憲法專家de Smith教授的說法。de Smith教授,是官老爺讀法律本科時代英國及殖民地之公法權威學者。1964年,de Smith教授有一本提及英聯邦憲法及人權法的書籍,叫做The New Commonwealth and its Constitutions。裏面第194頁有一句說話提到,解釋限權的時候,切莫成為「法律主義平面解釋的囚徒」(意譯;austerity of tabulated legalism),即是希望法官不要單從技術上,以過分簡單及只憑字面解釋法律而任意限制人權。這句說話,Lord Wilberforce等在Ministry of Home Affairs v Fisher [1980] AC 319(第328頁)案之中,以至2004年英國樞密院處理千里達的案例Matthew v The State [2004] UKPC 33第34段之中,Lord Bingham等法官亦有引用。

    既然香港上訴法院的官老爺認為,香港的限制市民示威權利的法律是必須的(necessary)的話,也是否應多花一些篇幅,與這些英國法律界大老及原則商榷呢?如果官老爺覺得,像de Smith這類英式的解釋憲法內的人權條文之方式,不適用於香港,也大可引用中國學者近年關於中國憲法與《基本法》關係的從屬關係之論述以駁斥之。例如官老爺可以說,像這類英國法官關於解釋憲法內人權部分的方式,只適用於英國或西敏寺制度下的司法區,香港在九七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成立的特區,在1997年7月1日之後是有一套由中國憲法下創制的新憲法秩序,已與英國殖民地的憲法秩序斷裂,故此英國的憲法解釋方式不適用特區;而香港的「暴力」性質的示威,的確是破壞公共秩序,因此英國的人權判例方式不適用於香港的環境。係咪?

    是否現在法庭太忙太多案件?

    筆者公法水平唔夠,近年看得最多的是關於中國習慣法的香港案例,例如退休後政治取態極為保守的廖子明法官,其在Re Ng Shum(No.2)[1990] 1 HKLR 67案例之中,就「平妻」(ping tsai)、「填房」(tin fong)、「兼祧」(kim tiu)的習俗引經據典,判決中折,令人佩服。這類判辭與上周四的相比,真是「一個天堂一個地獄」。是不是現在特區政府的法庭太忙太多案件,官老爺已沒有時間及精力,連寫一份有理有節、讓任何政治立場的市民都折服的判辭也做不到呢?我不懂法律,只是一個時事評論員。如果此案有機會上訴的話,尤望終審法院的官老爺,點醒一下我們這班蟻民?

    作者是時事評論員

    回覆刪除
  2. 《石永泰再次解釋「求仁得仁」 梁家傑批予人輕挑涼薄感覺》
    (眾新聞 2017-08-22)
    全文、有片(港台視點31)
    https://goo.gl/EA2tWT

    回覆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