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9日

狂想篇:係咪《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寫錯了?

近日人大對《基本法》第104條釋法,香港法律界極度不滿,認為釋法行為不必要,反起了嚴重干預香港司法獨立的作用。我們撇開政治立場,試看看其中法例可疑之處。

有些人說,梁頌恆、游蕙禎在立法會選舉中獲勝,他倆是民意的代表,又港府亦已將當選議員名單刊憲,梁游便應可行使憲法權利出任議員,換言之,梁游的議員資格是肯定的,有了公權資格,再被褫奪資格,這是兩起先後的獨立事件;而資格的褫奪否,由立法會2/3議員通過來決定。

爭取議員資格,要經歷一個過程或不同階段,最終資格確立點在哪?在選舉勝出,或刊憲,還是宣誓完成的一刻?按常理判斷,應是宣誓完成一刻。打個譬喻,一對戀人廣宴親朋的訂婚,甚或未婚懷孕,都不就此確立他倆的法訂夫妻關係,直至在婚姻登記處註冊,完成這最後最關鍵的一步,才算具法律效力。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對宣誓「不遵從的後果」:「如任何人獲妥為邀請作出本部規定其須作出的某項誓言後,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誓言─
(a) 該人若已就任,則必須離任,及
(b) 該人若未就任,則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

所謂(a)的「若已就任」(entered on his office),按字面解,議員資格似乎在選舉勝出,或刊憲一刻確立,直到當事人拒絕或忽略宣誓,才被褫奪。順著這邏輯,梁游在「就任」(勝選或刊憲,至宣誓)期間,確有資格領取薪津,並且不必退還。

既然如此,(b)的「若未就任」又作何解?依前文,所有當選議員在勝選或刊憲後已經「就任」,並不存在「若未就任」之人,除非憲報漏了他的名字。所以,第21條中的(a)與(b)是矛盾而互相排斥的,要麼所有當選議員已就任,要麼全都未就任,而並不可能有些議員已就任,有些則未就任

邏輯地說,(a)或(b)只會其一為真,另一必然為假,而不會兩者同時為真,也不會兩者同時為假---如果(a)(b)都假,第21條便是廢文,無意義。判者要判斷哪條為真呢?他要決定「就任」是什麼意思,於是要確定議員資格在哪個階段中確立。

一方面,如果勝選完成刊憲後即確立議員資格,則梁游是議員,已受會議規則約束,如被褫奪資格,須按《基本法》第79條之(七)和《議事規則》49B所示(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2/3通過譴責)而喪失議員資格,因此,爭議會被發回立法會由議員投票裁決,判完。另一方面,如果待宣誓完成才確立議員資格,則梁游並沒完成宣誓,未成議員,故毋須依會議規則來取消資格,再以梁游拒絕或忽略宣誓而宣判梁游失去當議員的資格,判完。

但僅憑《宣誓及聲明條例》內哪些條文來確立議員資格呢?無。在這裡卡住了。判者不能以自己喜好來決定,他須按已有的法例/法理為基礎作判斷。或許我們可憑implied conduct來佐證議員資格在刊憲時已確立,因為立法會秘書處已付梁游十月薪津和運作資金,但秘書處可認為相關支出全是預支性質,與議員資格的有效性無關。

所以,人大對《基本法》第104條釋法,似乎就以上確立點的疑問提出了解釋。其(二)之(一):「宣誓是該條所列公職人員就職法定條件和必經程序」,其意謂,缺乏宣誓一環,就談不上「就職」(就任),也談不上擁有議員資格。順此法理依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便獲更確定和清晰的理解,給判定其(b)為真,(a)為假,即梁游(和所有待任議員)在宣誓前皆未就任,會議規則不適用,立法會和主席並無權力和法理依據作內部解決,並且梁游並未完成宣誓或拒絕宣誓,不能成為議員。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的(a)(b),編寫要周延,要盡包所有相關的可能性---就任和未就任的情況都在法例管轄之內,無漏網之魚,但(a)(b)中的「就任」意義的背後預設(presumption),其實並不相同和一致,或者說,無法確定,因此產生語義衝突和矛盾,造成取消議員資格屬否立法會內部事務的爭議。可說,條文寫錯了。所以,至少在其中這一點上,《基本法》第104條的釋法是必需的,其對《宣誓及聲明條例》提供了原則性的指導。

法例的編寫犯了邏輯錯誤,會嗎?《宣誓及聲明條例》適用於所有公職人員,並非專為立法會議員而設,第21條(a)(b)可能適用於其他職位,但應用到議員時出現不確定性,或許始料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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